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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乐迪与银乐迪纠纷案二审判决无效上海好乐迪

争议商标:

上海好乐迪引证商标1:

上海好乐迪引用商标四:

案件编号:

一审:(2016)京73杭初1376号

二审:(2017)京行终2870号

合议组:

刘小军范雪晨曦

法官意见:

争议商标由“银乐迪”文字部分和麦克风图形组成,其中“银乐迪”文字部分完全涵盖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乐迪”文字部分,并未形成与两个引证商标明显不同的特殊含义;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麦克风图形在构成要素和设计风格上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似。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相关公众在孤立观察和一般关注下,容易认为使用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服务来自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判定商标是否近似,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虽然也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但商标图形本身的近似程度才是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基本因素。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7)京2870号

上诉人(原告)浙江音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

法人代表:舒建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兴南。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卢雪。

上诉人(原被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

委托代理人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刘忠波。

原审第三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

法人代表:胡晓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市舒宾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建伟。

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市舒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天吉。

上诉人浙江音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音乐迪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376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本案已开庭审理完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第9299510号“银乐迪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第3211945号“乐迪KOD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61164号“乐迪和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5146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13636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娱乐、提供娱乐设施、会所服务(娱乐或教育)、聚会策划(娱乐)、提供娱乐场所、提供网络游戏(计算机网络)、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9299510号“银乐迪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浙江银乐迪公司起诉。

浙江银乐迪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诉争裁定。

上诉主要理由为:

1.上诉人一审辩称,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好乐迪公司)提交的声誉证据并未指向本案引证商标,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置评,属于漏审;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不构成近似商标,未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解;

3、上诉人成立之初,曾以“娱乐迪”作为企业名称与商标一同进行宣传,二者已形成独特对应性,娱乐服务地域性强,不易造成混淆;

4、系争商标申请时,已存在多个含有“乐迪”的商标;

5、上海好乐迪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好乐迪公司均维持原判。

经调查,发现:

1. 争议商标

1、注册人:浙江银乐迪公司。

2.注册号:9299510。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日。

4.报名日期:2012年4月14日。

5. 标志:

6. 核准服务(第 41 类,类似组 4101 和 4105):娱乐、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策划聚会(娱乐)、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卡拉 OK 服务、夜总会、培训和健身俱乐部。

2. 引用商标

(一)引证商标1

1、注册人:上海好乐迪公司。

2.注册号:3211945。

3.申请日期:2002年6月17日。

上海好乐迪_上海好乐迪_上海好乐迪

4.注册日期:2003年9月21日。

5.特殊时期将于2023年9月20日结束。

6. 标志:

7. 核准服务(第 41 类,类似组 4105):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表演、音乐厅、公共游乐场以及文化和娱乐活动。

(二)引证商标2

1、注册人:上海好乐迪公司。

2.注册号:9261164。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5日。

4.报名日期:2012年4月7日。

5. 专属期于2022年4月6日结束。

6. 标志:

7. 核准服务(第 41 类,类似组 4105):公共游乐场、文化娱乐活动、演出、提供娱乐设施、音乐厅、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夜总会、票务代理服务(娱乐)。

(三)引证商标3

1、注册人:上海好乐迪公司。

2.注册号:3915146。

3.申请日期:2004年2月17日。

4.注册日期:2006年10月7日。

5.特殊时期于2026年10月6日结束。

6. 标志:

7. 核准服务(第 41 类,类似组 4105):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表演、音乐厅、公共游乐场、文化活动、夜总会、现场表演、提供卡拉 OK 服务。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上海好乐迪公司。

2.注册号:6813636。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30日。

4.报名日期:2010年9月14日。

5.专属期于2020年9月13日结束。

6. 标志:

7. 核准服务(第 41 类,类似组 4105):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表演、音乐厅、公共游乐场、文化活动、夜总会、现场表演、提供卡拉 OK 服务。

三、争议裁决

2016年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构成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维持争议商标在“训练、健身俱乐部”两个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其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浙江银乐迪公司在商标审查阶段提交了荣誉证书、租赁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分店经营资料等证据;并在审理阶段提交了公司及分店的营业执照及地图复印件、店面照片、先前判决、商标检索等证据,以证明浙江银乐迪公司以“银乐迪”名义开设了多家分店,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上述证据均表明时间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并未显示系争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有效期内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应当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目的、内容、方式、客体等相同或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的服务。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理解为依据进行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可参考《类似商品及服务分类表》。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策划聚会(娱乐)、提供娱乐场所、提供网络游戏(计算机网络)、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文化娱乐活动、夜总会”等服务在服务用途、内容和客体上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服务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颜色等的类似,或者其各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类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取孤立观察与整体比较的方法,以相关公众的普遍注意力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银乐迪”和麦克风图形组成,文字部分“银乐迪”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乐迪”,未形成与两引证商标明显不同的特殊含义;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麦克风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似。

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相关公众在孤立观察和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的服务来自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解。

浙江银乐迪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其形成了独特的对应关系,且娱乐服务地域性较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浙江银乐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晚于第一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且部分证据并未指向争议商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第一至第四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持续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第一至第四引证商标相区别。

此外,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不能仅因为商标现行使用区域不同就认定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类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因此,诉争裁定及原审裁定在“娱乐、提供娱乐设施、会所服务(娱乐或教育)、策划晚会(娱乐)、提供娱乐场所、提供网络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1至4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对于浙江银乐迪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进行评价构成疏漏一事,本院认为,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以是否近似作为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准,虽然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才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本因素。

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至4的商标标识近似,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1至4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此前提下,引证商标1至4是否驰名并不影响本案商标近似性判断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评价并无不当。本院对浙江银乐迪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审查坚持个案审查原则,个案具体情况不同,其他商标的共存或核准注册不能成为系争商标核准注册的自然依据。上海好乐迪公司对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观故意,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对浙江银乐迪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银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浙江音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已全部缴纳)。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刘小军

代理法官范雪

代理法官陈曦

2017 年 8 月 25 日

田丹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