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减肥产品
被誉为“纯中药浓缩霜”
消费者起诉要求十倍赔偿
2020年5月30日,王某在湖北晨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开设的网店“晨阳保健品专卖店”购买了一款名为“小曼减肥丸肚脐贴”的产品。公司)。 “燃脂强效利器美体丸”产品共50袋,单价29.7元/袋,总付款1425.60元。
该减肥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显示名称为“小曼药中药健康减肥包”,标签上写着:“成分:大黄、黄芩、雄黄、芒硝、吴茱萸、番泻叶、艾草等功效:纯浓缩中药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快,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此外,外标签上标注有“国外非药品”字样,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等信息。
很快,王某以晨阳公司将非药品当作药品销售,违反第《药品管理法》号相关规定,将晨阳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
商人将非药品当作药品出售
卖方的民事责任
判决支持十倍赔偿
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虽然在外包装上标注“非洋药”,但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且标签所列成分中含有多种中药。且功效为纯浓缩中药膏,故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此外,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准文号等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晨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普通药品,其销售涉案产品也冒充非药品。药品销售。
根据《药品管理法》号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晨阳公司将非药品当作药品销售的,应当承担向王某退还货款的责任,并赔偿货款十倍。由于涉案药品为假药,王某无需退还晨阳公司。
晨阳公司辩称,该公司采用“一键代发货”的方式销售产品,并没有与该产品接触,也没有实际发货给王某,因此不知道该产品的状态。对此,法院认为,商家销售商品,然后委托他人代销,也属于销售行为。他们应该比普通消费者有更高的审查和关注义务,并对自己销售和经营的产品负责。晨阳公司是否清楚其销售的产品状况,不影响其作为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2020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晨阳公司退还王某货款1425.60元,并向王某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14256元。
二审法院认为
晨阳公司无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
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买方遭受的实际损失
对于适用的先决条件
最终判决晨阳公司“退一赔十”
晨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晨阳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为温灸器具类艾草产品,并非药品。其外包装上已标注“非药品”。晨阳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消费者提醒义务,主观上未披露该案。涉案产品均以药品名义对外销售。虽然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且含有多种中药成分,但不能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例如,很多化妆品中含有中药等药物成分,产品名称也会标注“中药”等字样,但这并不能用来判断该化妆品是药品。根据药品的定义《药品管理法》中,“中药”一词并不意味着它是药品,艾灸产品虽然含有中药成分,但并不是药品,而且王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受到损害、受到何种损害。他所遭受的损害,以及损害与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药品管理法》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有目的调节人体生理功能,具有规定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的药品。物质及剂量,包括中药、化学药、生物制品。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有“中药”字样,该产品的主要成分为中药,功能为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涉案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涉案产品为药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对药品生产、销售实行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晨阳公司无证销售药品的行为明显违法。《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冒伪劣药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药品而销售、使用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补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买方遭受实际损失。因此,晨阳公司上诉称王某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不被支持。
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